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0年8月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
100年8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區○○路○段與民富街口前,為警攔檢時發覺,對李麗華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4-5頁、第21-22頁、本院100年度交易984號卷第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所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733號卷第10、11、12、13、14頁)。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參以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腳步不穩、呆滯木僵、意識模糊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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