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被告陳素琴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5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30巷51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各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8日23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口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此次再度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為相同犯行等情,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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