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民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新臺幣
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
付。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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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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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72元│95年5月6日起至│20%│
││104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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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72元│104年9月1日起至│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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