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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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3041號

原告 胡峰榮

被告 吳高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AXV-980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區○○街00號處騎樓駛出道路,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TDS-0515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0元(零件費用28,900元、烤漆費用20,600元、工資13,400元)。此外,系爭車輛需維修7日以上,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200元,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然僅就其中8,000元部分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福一街91號前速度很快,被告剛起步來不及就碰上,碰上後原告還駕駛系爭車輛跑了數十公尺才停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基隆市○○區○○街00號處騎樓駛出道路,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及光碟1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惟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洵不可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900元(零件費用28,900元、烤漆費用20,600元、工資13,400元),業據提出順成汽車電機行維修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2年11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890元(計算式:28,900元×1/10=2,8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費用20,600元、工資13,4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6,890元(計算式:2,890+20,600+13,400=36,89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36,89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需耗時7日維修,營業損失為每日1,200元,共計請求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順成汽車電機行維修單等件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890元、營業損失8,000元,以上金額合計44,89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33元(計算式:1,000元×44,890元/70,900元=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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