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號
原告 陳德銓
被告 王震乾
許坤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金山區頂角段葵扇湖小段246、246-1、252、252-1、253、254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1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63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40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元×原告應有部分1/360=29,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萬9,6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