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7至8行「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全部刪除(與㈣重複)。
(二)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8行「㈥」更正為「㈤」、第10行「㈦」更正為「㈥」、第12行「㈧」更正為「㈦」、第13行「㈨」更正為「㈧」、第15行「㈩」更正為「㈨」、第18行「」更正為「㈩」、第20行「㈥」更正為「㈤」、第21行「㈦至」更正為「㈥至㈩」。
(三)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23至24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0年3月6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更正及補充為「嗣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5日停止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3月6日拘役執畢出監」。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仍不知悔改」,後補充「於111年5月2日因竊盜案羈押而經當庭釋放後,因缺乏盤纏,乃起意竊盜」。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及本院前述更正及補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茲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屬於同罪質、且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又被告犯罪前科頗多,竊盜罪行一犯再犯,不知悔改,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本件竊盜之法定最重本刑僅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重罪,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多項竊盜等刑案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予嚴懲;再者,被告甫因竊盜等案件,於111年3月6日執畢出監,甫出監,不到2個月,即再犯下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又於前開竊盜案件羈押經當庭釋放後,不到數小時,又立刻犯下本案,已難期被告戒除貪念,依賴己力掙取所需,而難以輕縱;惟考量本件行竊所得,已遭被害人追回,被害人損害尚可彌補,暨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品行、與被害人不相識,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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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9號、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㈥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㈦至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呂應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案拘役,嗣於110年3月6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5月2日14時47分許,在駭客網咖(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內,趁該店店員 林琦君 因如廁而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之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林琦君所目睹,呂應宗隨即拔腿逃逸,而林琦君則隨即追趕在後,呂應宗於逃逸過程中,先在義二路78號前將未裝有金錢之錢盒丟棄於路邊,復於義一路66號前,將現金2千元歸還予林琦君,林琦君取得現金2千元後,即返回駭客網咖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三路口以現行犯逮捕呂應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琦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琦君,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錢盒部分,考量該物客觀價值甚低,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月30日
書記官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