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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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629號

原告 盧聖凱

被告 蔡宇明 (原名 蔡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小字第2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KKA-1035號民營公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往東(M6捷運出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TDL-8898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820元(零件費用11,180元、工資10,640元)。此外,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請求4,5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往東(M6捷運出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此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數位照片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820元(零件費用11,180元、工資10,640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18元(計算式:11,180元×1/10=1,11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0,64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758元(計算式:1,118元+10,640元=11,758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1,75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共計請求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等件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此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對被告請求就其傷病之支出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可明瞭。是以原告於上揭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758元、營業損失4,500元,以上金額合計16,258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43元(計算式:1,000元×16,258元/29,920元=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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