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號

原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送達代收人 李明達

被告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即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38,161元應予剔除,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738,16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16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38,16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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