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第四三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水湳公園內廁所等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五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同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粉殘渣袋十三個其內之白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足佐(見上開第八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情形: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上址等處,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在二次以上,依修正後刑法將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假釋期間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因犯罪
所生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至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則未有更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及電子磅秤,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三個(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磅秤一個;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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