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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