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蒼生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之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觀之,倘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後,汽車所有人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逕自聽候裁決,處分機關自得於查證違規事實屬實後,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規記點,係為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而設,受處分人為法人者,因無駕駛執照可資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以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之所有人」者,係為求處罰對象之確定及處理之迅速,而將處罰對象特定於汽車所有人,究與違規行為確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不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定超速行駛之逕行舉發案件,即令汽車所有人因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被視為處罰對象,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亦非當然該當於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自無由另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處分,應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有五T—九五0營業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寧街交岔口附近之平面路段,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卻以超過時速達三十五公里之時速八十五公里時速行駛,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榮鐘 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超速三十五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以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受處分人於法定猶豫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要求所屬車輛於一般道路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當日車速紀錄圓盤顯示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並無超越四十公里行駛,應係自動攝影器材因陰雨需較長時間曝光而誤攝本車。經查:五T—九五0號營業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確曾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東寧街交岔口附近之平面路段,有雷達測速器攝得之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依上揭採證照片所示,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該車卻以超過時速達三十五公里之時速八十五公里時速行駛。雖受處分人認係自動攝影器材因陰雨需較長時間曝光而誤攝本車,惟上開採證照片中,除五T—九五0號營業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中,且經雷達波涵蓋範圍圖比對,僅有上開車輛行駛中,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二六0七二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認係科學儀器誤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至受處分人另以當日車速紀錄圓盤為證,惟查,上開採證照片已明確測得五T—九五0號營業小貨車時速,況經本院核閱車速紀錄圓盤,此一車速紀錄圓盤是否為五T—九五0號營業小貨車當日時速紀錄、該車速紀錄器是否有誤差情形,亦非無疑,自不得遽憑此一車速紀錄圓盤,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確有超過行車最高限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情形,且受處分人為法人,無違規記點之必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超速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處罰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核屬適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