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甲○○
(原相對人 陳彩雲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IV000039-IV000040,附息票2-5期),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業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而不得聲請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另原相對人陳彩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相對人甲○○自該日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再聲請人亦聲請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4346號、90年度存字第5856號、90年度聲字第811號、94年度聲字第2591號、88年度裁全字第451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835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