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甲○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被訴詐欺乙案為社會所矚目,受害民眾甚多,其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承認以偽造分身發光照片詐財,經一審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二審雖以宗教信仰自由改判無罪,但最高法院將二審無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近日最高法院再次撤銷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二審。上開事實皆為被告甲○、丁○○所明知,更深知被告乙○○以待罪之身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進行更審,竟在被告乙○○教唆下,於民國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之TVBS週刊雜誌第391期為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吹捧被告乙○○之不實文章,宣稱被告乙○○「法律已還他公道」、「八年官司路洗刷罪名」、「經過八年以上冗長的官司路,才獲得勝訴」、「最近最高法院又宣判他無罪」云云,企圖誤導社會大眾被告乙○○已經無罪確定,以利被告乙○○再度行使騙術,危害社會之心甚明。被告等3人更明知原告未曾「作偽證」,竟於文章中誣指原告「作偽證」,嚴重妨害原告名譽、社會評價。被告乙○○雖非從事新聞雜誌業務之人,但教唆被告甲○、丁○○2人或與 渠等 共謀為有利於己不實報導,共同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判決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乙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之抗辯略以: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之疑義所作成,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前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
㈡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乃在
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因此,新聞報導之內容本難期完全與事實相符,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是否相符,則應視是否有過失而定。然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報導前經合理查證,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丁○○撰寫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內容亦無不實之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告丁○○於採訪期間,有被告乙○○之「同修」及「支
持者」等多人陪同在場,並提供法院判決、媒體報導及心供書等相關資料指出,原告於法院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並異口同聲認為此係偽證之行為,被告乙○○未為反對並點頭表示同意後,發表個人意見。然被告丁○○未單方面信任渠等說詞,乃將相關資料攜回後,進行採訪後之查證工作:依據渠等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7)點:「另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供稱:乙○○巧妙利用催眠術來騙人,把鴻禧山莊騙去,伊知是催眠術,只是魔術,照片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云云,然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供稱:曾親見定身法、空中顯相,確實被乙○○定住,顯相及照片是真,有供養鴻禧山莊土地及別墅給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再據其自稱係受被告之催眠而對乙○○供養土地及別墅,亦顯非因乙○○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網路上司法院公開網路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判決書記載相符。復查原告曾於85年10月10日在記者會上表示,乙○○顯相紀念館產權仍於伊名下,伊曾7次表達送乙○○供養,遭7次退回云云,可知原告確實有判決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情事,被告丁○○亦已善盡查證義務。
⒉由於原告尚未受偽證有罪判決,故被告丁○○並未盲從附
和被告乙○○之「同修」及「支持者」之偽證說詞,對所謂偽證之情事使用引號作加註,以「偽證」兩字之形式呈現,亦可直述為「所謂的偽證」,與一般經法院判決之偽證罪有所區別,為一般新聞寫作所常用之書寫方式,被告丁○○雖非法律專業人士,為慎重起見加註引號呈現,表示該詞與法律定義所稱之偽證有所差異,足證被告丁○○在客觀上並未指摘告訴人有偽證之行為。
⒊另外,系爭報導共有10頁,且以被告乙○○為主題人物,
以其成長經歷、靈修過程、宇宙觀、人生觀、宗教觀、倫理觀、與各個公眾人物互動等為中心,旁及各相關議題。原告所指摘最後1頁「至於前任會長丙○○、攝影師做『偽證』」等18字(含標點符號)之文字敘述,無論在質量或數量上,與全篇報導相較,與主題無高度必要關連性,亦僅占有非常微小之比例。可見被告丁○○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前以被告丁○○涉嫌妨害名譽為由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63號駁回再議聲請,足證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甲○雖為當期TVBS周刊之總編輯,但於職務上及制度上
並不為實質審定工作,是被告甲○就系爭報導亦無共同侵權責任:
⒈TVBS週刊每期出刊3本,分別為焦點新聞本、精彩生活本
、娛樂財經本,每本由各採訪中心之記者依據其所採訪所得資料撰稿後交各採訪中心主任完成審定編輯後,交總編輯為形式上「清樣」付諸印刷廠,是被告甲○就系爭報導之刊登無共同侵權行為。
⒉另外,原告指摘系爭報導就「偽證」部分之報導,位於有
關全篇報導之最後1頁,且僅有18字(含標點符號)與全篇報導或當期週刊相較,除與整體編輯無高度必要關連,因僅占有非常微小之比例,亦無重要性。TVBS週刊對於採訪報導皆要求應遵循採訪時忠實記錄、採訪後詳加查證之程序。每期TVBS周刊有上百篇文章、至少1000張照片、近40萬字之報導,以原告指摘本件系爭報導位居頁尾、所占篇幅甚小,且無重要性、原則性等情況,被告甲○身為總編輯不可能對每一篇報導逐字審查或詢問每一位撰稿人是否已遵循編採程序,自與總編輯職權範圍無涉。是被告甲○就系爭報導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至系爭報導有關「法律已還他公道」、「八年官司路洗刷冤
名」、「經過八年以上冗長的官司路,才獲得勝訴」、「最近最高法院又宣判他無罪」云云,與原告無關,更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被告亦無「深知被告乙○○尚以待罪之身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中,竟在被告乙○○的教唆之下,在TVBS周刊雜誌作不實之報導」,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伊在受訪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丁○○、甲○,係被動受訪,原告主張伊「教唆」渠等報導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系爭報導中所載「法律已經還他公道」、「八年官司路洗刷罪名」、「經過八年以上冗長的官司路,才獲得勝訴」、「最近最高法院又宣判他無罪」等語部分,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私法上之任何權利或法益無涉。然而被告乙○○稱最近最高法院又宣判「他們」無罪,係指共同遭起訴之會員 楊振志 等人均為最高法院維持無罪確定在案,系爭報導上「最近最高法院又宣判他無罪」應屬記者之筆誤或排版印刷上之漏字所致,此非被告乙○○有任何不實陳述。被告乙○○在專訪時並未作出「至於前任會長丙○○做『偽證』,讓他飽嘗多年官司纏身」之陳述。況且,本件原告於共同被訴常業詐欺乙案中之偵查及一審程序中,均堅稱被告乙○○未有詐欺行為,係憲法上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嗣於該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審理中,始翻異改稱係受被告乙○○催眠而受騙,指訴被告乙○○詐欺云云,而該案刑事判決也認原告在該院所稱不足採,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更認丙○○於該院之供述及証述,主觀偏頗、前後不一、可信性存疑,且被告乙○○也無對其施詐之情。從而,原告既在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乙案中供述遭到被告乙○○詐騙云云,被告乙○○就原告所為前後所述不一部份,在專訪中提出辯駁,認其改口指控不實做「偽證」,致被告乙○○官司纏身,也屬合法權利之自辯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報導「獨家專訪乙○○:天女伴我修行」係由被告丁○○所撰寫,並為被告甲○擔任總編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報導有報導不實及報導伊作偽證2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被告等報導只有「作偽證」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是僅須就該部分為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丁○○就系爭報導第10頁所載:「至於前任會長丙○○、攝影師做『偽證』…」之文字,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確實造成被告名譽減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乙○○是否有教唆被告甲○、丁○○或與渠等共謀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與被告甲○、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區分被告甲○、丁○○及被告乙○○,分敘如下:
㈠被告丁○○、甲○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行為人係共同侵害被害人之名譽者,依據同法第185條規定,被害人亦可請求連帶賠償,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者,其請求權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名譽,致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為必要。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查系爭報導最後1頁之最後1段全文內容係:至於前任會
長丙○○、攝影師做「偽證」,讓他飽嘗多年官司纏訟及羈押的痛苦日子,也應一併受到譴責,但是因為攝影師已作古,乙○○不願對亡者再說什麼,他說:「人生如朝露,還是把握當下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丁○○抗辯系爭報導係其專訪被告乙○○後完成,被告丁○○於採訪期間,有乙○○之「同修」及「支持者」等多人陪同在場,並提供法院判決、媒體報導及心供書等相關資料指出,丙○○(即本件原告)於法院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並異口同聲認為此係偽證之行為,且乙○○當場未加反對並點頭表示同意後,發表個人意見,被告丁○○並未單方面信任渠等之說詞,乃將相關資料攜回後,進行採訪後之查證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第17頁第(7)點所載:「另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供稱:乙○○巧妙利用催眠術來騙人,把鴻禧山莊騙去,伊知是催眠術,只是魔術,照片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云云,然核與其於警訊、偵查中、原審供稱:曾親見定身法、空中顯相,確實被乙○○定住,顯相及照片是真,有供養鴻禧山莊土地及別墅給乙○○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再據其自稱係受被告之催眠而對乙○○供養土地及別墅,亦顯非因乙○○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司法院公開之網路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得判決書記載相符。復查原告於85年10月10日記者會上表示七次向乙○○表示以顯相紀念館產權供養乙○○,卻遭乙○○七次退回等情,有當日聯合晚報第3版、85年10月11日中國時報第3版及同日自由時報要聞版刊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被告丁○○既在報導前先行比對上開判決資料及記者會報導,知悉原告就定身法、空中顯像之真偽及是否因受催眠而供養乙○○鴻禧山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判中陳述確實與第二審陳述前後不一,進而對照原告在記者會上所述等語,足見被告丁○○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於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有上開判決所指前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丁○○為系爭報導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⒊被告甲○為當期TVBS週刊之總編輯,僅就重要及原則性事
項為形式審查,並相信採訪撰寫報導者已盡忠實紀錄及事後查證之義務。被告丁○○為該篇報導之撰寫者,就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悉如上述。是被告甲○身為總編輯,自就相關業務分層負責,對於被告丁○○所為採訪資料同意編輯後予以刊登,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乙○○部份: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教唆被告丁○○、甲○為系爭報導,
損害原告之名譽。惟查,被告乙○○抗辯伊受訪前根本不認識被告丁○○及甲○2人,僅係被動受訪,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5663號處分書1份為證,前揭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00號全卷提示原告,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是被告乙○○所述上開等詞應可採信。復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丁○○、甲○為系爭報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教唆損害原告名譽行為,殊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及甲○共謀為有利於
被告乙○○之不實報導,並破壞原告之名譽等情。查被告丁○○、甲○就系爭報導並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上述,而被告乙○○接受專訪時,並未陳述「至於前任會長丙○○做『偽證』,讓他飽嘗多年官司纏身」等語,有被告丁○○陳述被告乙○○當場未表示意見,且有點頭動作等語可稽,是被告乙○○為點頭動作,係因原告在共同被訴常業詐欺於偵審供述不一、翻異前詞,故被告乙○○在專訪中,對「同修」及「支持者」稱原告「做『偽證』」之看法表示認同,核屬防禦自身權利之辯白,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亦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1日,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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