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5年度訴字第1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52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連續2次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原引擎號碼DL00000000號)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引擎號碼SA25GD101479號)後,即分別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FF-376號之車牌,並將引擎上以號碼表示製造工廠及車型、序號用意之引擎號碼各予變造(變造後各為D0000000號及SB25AA200893號)後,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機車販賣予 許國柱 ,而行使變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次買受人與被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屬失竊車)車主。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車型、序號用意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變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引用刑法第210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變造(準)私文書之事實,被告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適用法律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後,為求銷贓,竟變造機車引擎號碼,對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車籍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故買及變造引擎號碼之車輛數目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9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同左│第2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以百元計算之,新│││1,000元以下罰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規定,適用最有利│││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於行為人之法律。│││上,以百元計算之。│││2.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之規定,為銀元10│││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000元即新臺幣30│││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000元以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而依新法之規定,│││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上開法條之罰金貨│││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且因非屬72年6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26日至94年1月7│││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日新增或修正之條│││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文,罰金數額提高│││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三十倍,故新法│││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之罰金刑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30,000元以下罰金││││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三│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2段146巷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於臺北市○○○路○段○○號經營正達機車行,從事機車新車及中古車買賣及維修,明知原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乙○○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失竊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丙○○於94年1月6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94年1月10日及同月某日,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元及不詳之價格故買之。復將上開機車分別改掛機車車牌(HTJ-789號及GFF-376號)變造引擎號碼後,於93年12月中旬,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 全舜 機車行」內,以每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出售予該車行負責人許國柱; 許某 於93年12月27日,在該車行內將其中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轉售予 吳慶雲 騎用;嗣於94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 吳某 騎乘上開HTJ-789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於翌(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全舜機車行內另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買受前開機車後,將前開機車出售予證人許國柱之供詞。
2.被害人乙○○、丙○○及甲○○之證述
3.證人吳慶雲、許國柱之證述。
4.證人 楊復成 、 余家儒 之證述。
5.查獲機車照片、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機車買賣合約書。
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文書與變造準文書罪嫌。前開變造準文書罪嫌,為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行使變造準文書與故買贓物2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檢察官高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