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壹第1行「於民國109年2月4日11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4日11時23分許」,第1-2行「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證據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 魏舶宇 遺失之物品後,竟未思歸還原主,反據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學生證1張、icash卡2張、 湯姆熊 會員卡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惟審酌該等卡片價值不高,且均可經由被害人以掛失、註銷及補發程序重新取得,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李承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09年2月4日11時45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魏舶宇所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學生證1張、icash卡2張、湯姆熊會員卡1張,共價值3,500元),詎李承恩明知該皮夾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皮夾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恩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好像是自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犯罪過程,亦不知侵占之遺失物在何處。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魏舶宇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魏舶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不記得犯罪之過程,然刑案現場照片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黑白色鞋子、斜肩背包以及整體外觀特徵均一致,顯係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所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與其內之現金及物品(共價值3,500元)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