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志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承租之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6時31分許,因涉嫌另案詐欺取財案件,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為警調查過程中,劉志源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扣押,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徵得劉志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劉志源並坦認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關於追訴合法要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7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源109年3月20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3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1份。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㈥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其因涉嫌另案詐欺取財案件在警局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主動將其放在背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扣案,並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卷存事證,難認員警當時已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毒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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