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慧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慧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慧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慧敏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洪慧敏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即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1年3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其中多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本身具有容易再犯特性,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應係出於同一毒癮影響,與其他犯罪較為不同,而由於毒癮驅使下,也會衍生諸多財產性犯罪,如竊盜等犯罪,因此也須為整體考量,故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洪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8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9、││││330號│330號│33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108年度訴字第904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度執字第941號│年度執字第942號│年度執字第942號││││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