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 周東慶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東慶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傍晚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且被告對於其酒駕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也做出一定彌補,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又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過往雖有酒駕紀錄,但相隔期間已有一段時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可信其本性不惡,只是一時貪杯自誤,且刑罰確實能對被告產生一定嚇阻,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捆工兼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陳旻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新市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志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雲林縣四湖鄉某同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中山東路與中正路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周東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旻志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周東慶則受有右額頭擦傷2X2CM及右上擦傷(5X0.1M、3X2CM、1X0.4CM)、右下肢擦傷痛(0.5CM、12X10CM、16X5CM)、左上肢擦傷(0.5CM)、左下肢擦傷痛(11X4CM、10X4CM、5X4CM、3X0.5CM、6X0.1CM、3X0.1CM)、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旻志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治療,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警方在北港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行車紀錄器及路面監視器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相片2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淑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懿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