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第130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點三八六九公克、○點○四九一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消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雅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之1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於108年6月27日,在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何雅瀞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869公克、0.0491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何雅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前1至2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之1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9月12日8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03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核無違誤。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許晉偉 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55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雅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01年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107年間2度再犯,分別經緩起訴及判刑確定,緩起訴部分仍未期滿,於定期接受驗尿之情況下,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頻率不低,並未確實戒除毒癮,而其於審理中自陳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亦可見被告缺乏自律性戒除毒品之決心,當有科以刑法促其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家庭成員為母親及胞兄,已離婚,婚姻關係期間育有兩名2子女,現未與其同住;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869公克、0.0491公克,含包裝袋2只)為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所剩,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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