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聰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1月為重,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等差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至於罰金刑部分,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宣告罰金刑,故無須再另就罰金刑部分為定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0月31日│106年7月間│107年9月間│├────────┼──────────┼──────────┼──────────┤│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8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19號│第4195號│第41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4│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實審││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4│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4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8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63號│││第165號│②編號2、3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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