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馬晞玹 即 馬菁憶
被 告 潘一馨
訴訟代理人 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馬喬治 與被告潘一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為馬喬治與被告潘一馨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核
其變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與馬喬治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達成訴
訟上和解,至被告潘一馨部分因未和解而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潘一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馬喬治為原告之夫,於屏東市體適堡健身中心擔
任健身教練,被告潘一馨為體適保健身中心會員因而結識馬
喬治,被告潘一馨明知馬喬治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5年4月
2日18時13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瀑布(下稱涼山瀑布)
與馬喬治接吻,是被告潘一馨已介入原告家庭,被告潘一馨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潘一馨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潘一馨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潘一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一馨於前開時、地,有與馬喬治接吻之親密
舉動一事,經其提出馬喬治與被告潘一馨接吻之照片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諸該照片之電子檔案內容顯示拍
攝日期為105年4月2日18時13分,再經原告提出google地圖
網站所攝錄之涼山瀑布照片,與被告潘一馨接吻照片內中之
地形、地貌比對,兩者若合符節,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
網站涼山瀑布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再佐
以馬喬治之入出境紀錄以觀,其於103年10月26日入境後,
直至105年10月12日方有出境紀錄,有馬喬治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馬喬治於上開照片所顯
示之拍攝時間尚在我國境內;又馬喬治於原告在本院提出之
離婚案件中陳稱:原告提出之照片約一年多的事情,地點是
內埔,可能是涼山步道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婚字第27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105年度婚字第27
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第14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被告潘一馨與馬喬治於105年4月2日18時13分許確有
於涼山瀑布為親吻之舉動;又原告與馬喬治於102年3月6日
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則馬喬治與被告潘一馨接吻之時間為105年4月2日,該時馬
喬治尚存有婚姻關係,可資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潘一馨於上開時、地與馬喬治接吻時,知
悉馬喬治係有配偶之人,惟馬喬治於本院證稱:我與潘一馨
接吻時,潘一馨還不知道我已經結婚,是後來才知道,在拍
接吻這張照片時,我沒有告訴潘一馨我已經結婚以及有小孩
,是後來原告發現那張照片,我才跟潘一馨講我已經結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原告就被告潘一馨於上開時、
地與馬喬治接吻時已知悉馬喬治係有配偶之人乙節,迄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難認被告潘一馨有破壞原告
與馬喬治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潘一馨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潘一馨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一馨給付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