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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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送達代收人 潘秀雲
被 告 潘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元,
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卷第1頁)。嗣
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76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10,000元,約定貸款
利率依年息14.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
險,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應理賠台新銀
行。嗣因被告於93年4月26日清償11,400元後即再未依約還
款,台新銀行乃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原告因此賠付台
新銀行本金395,376元及利息1,531元,台新銀行則並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
轉證明書、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3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8頁)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