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盧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9
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
本金423,02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