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利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利宓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告訴人 鄭惠苓 同至日本旅遊,並委由告訴人與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旅行社)接洽旅遊行程簽約、付款等相關事宜。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上午因收到燦星旅行社本欲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鄭小姐您好,刷還證明已mail給您,請查收。謝謝」、「鄭小姐您好,3000現金退款已匯入您的帳戶000000000****,請查收。」)後,即對該次旅遊費用產生疑問。詎被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適告訴人得知被告對於旅遊費用有所疑問,撥打被告公司同事 謝立鴻 之電話,欲與被告溝通相關細節,謝立鴻乃將電話轉交予被告,被告在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約8人在場之辦公室內,傳述:「我已經查過了,都兜不攏,你就是這種人,A我的錢」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蔡利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1年3月16日當庭與告訴人鄭惠苓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上開期日審理筆錄、101年3月16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