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蔡淑芬 相對人 蔡金利 關係人 蔡淑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金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淑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淑芬為相對人蔡金利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淑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赤腳端坐輪椅上,插有鼻胃管,眼睛注視同一方向,沒有言語;再呼喚相對人時,其雖抬頭相望,但無其他反應,問其姓名,不自主流出口水;又據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引起認知障礙,目前精神狀態無法主動以言語或手勢表達意思,對問話皆不回答,也無從依指示動作,因此判斷相對人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他人之詢問無法辨識及回答,心智意識狀態不清,無法表達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蔡淑芬、關係人蔡淑圓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四女,相對人配偶 吳玉欗 及次子蔡西端皆已亡故,另有子女 蔡至晏蔡錦和蔡淑琴蔡淑麗吳連進 ,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而蔡淑芬、蔡淑圓分別有意願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蔡淑芬、蔡淑圓分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四女,為其最近親屬,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蔡淑琴、蔡至晏、蔡錦和、蔡淑麗、吳連進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蔡淑芬、蔡淑圓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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