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 呂陳鸞英 相對人 呂居億 關係人 呂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居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呂陳鶯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建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陳鶯英為相對人呂居億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9年06月28日起因交通事故受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其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呂建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參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對其姓名、住居所等簡單問話,均未有反應,且相對人靠坐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四肢末端有萎縮現象,而該鑑定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為:病患於99年06月間車禍,導致腦部受傷,雖經數次開腦手術治療,迄今仍明顯留下後遺症,呈現癡呆狀態,病人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對時間、地點、親人均無法辨識,無自主性動作,四肢已呈萎縮,大、小便已用紙尿布,使用鼻胃管餵食,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再參酌該醫院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自99年09月10日辦理病房住院及治療,於99年09月15日施行右側疝氣修補手術、顱骨整形手術,於99年10月06日施行顱骨切除及清除膿瘍,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99年10月08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99年11月29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情以觀,應堪信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夫妻關係,其並有意願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應屬適任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呂陳鶯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呂建璋與受監護宣告人為父子關係,由其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依上揭規定,並指定關係人呂建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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