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謢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77號、第26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明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經證人 江宗烈陳昱暉林子雲葉芹如葉乃維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26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佐,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諸被告曾有經通緝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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