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被告 林宗耀
林 盧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耀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正,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1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5.1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定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09%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即依100年10月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4.0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5.47%之利息(詳參借款借據第四條第貳項之約定)。另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參借款借據第六條、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詎被告林宗耀自100年11月1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定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
份、帳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林宗耀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