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玉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及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81年4月7日起迄今確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1之3號」,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99年1月5日所為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及100年6月10日所為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均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上址住所,其中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1月6日交予受處分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號裁決書,則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6月15日寄存於臺中淡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裁決書影本2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2件裁決書業分別於受處分人親自收受(即99年1月6日)及寄存送達當日(即100年6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倘對上開2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各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2月23日始具狀對上開2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印在卷可按,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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