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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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柔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5時
40分許,與 張宜翔 (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由不知情之 賴錦慧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張宜翔之舅舅 蕭聰銘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店鋪,由被告林佩柔在該計程車上把風,張宜翔則進入該店鋪內,趁無人看店之際,竊取蕭聰銘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置放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得手後,張宜翔即快速離開該店鋪並乘坐賴錦慧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嗣張宜翔即在該計程車後座,將所竊得之手機與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林佩柔。另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2段171號前,被告林佩柔與張宜翔(另案業已判處罪刑)因欠缺代步工具,詎其2人竟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仍由被告林佩柔在該路口把風,張宜翔則趁 詹崇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林佩柔離去,而共同竊取得手。嗣因張宜翔遭逮獲後,向員警供陳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佩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佩柔業於101年2月28日死亡,此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中市潭戶字第1010000960號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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