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1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葉健民 (原名 葉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98
年10月5日止,借款前3期依年息3%固定計付,自第4期
起按年息12%固定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有權請
求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4,430元。嗣
安泰銀行迭於94年4月28日、95年7月28日、100年1月13
日、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