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
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575元
(工資2300元、烤漆4950元、零件1萬6325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頁)
、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至11頁)、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
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萬3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本院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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