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建誠
相 對 人 江育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所為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於106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鑑定費用僅由對造一方聲請,理應由對
方負擔鑑定費用,法院並無鑑定需求,僅因對造認為只有透
過鑑定,才能改變對其不利的現狀,但我方仍願意負擔一半
鑑定規費,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負擔,該判決主文論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
)負擔」。因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無訛
。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
,09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潮簡字第297號卷宗查核無訛,相
對人所預納之費用核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
計算結果,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90元。再依上揭民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故司法
事務官以106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2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90元,並加計上開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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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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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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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成大研究│45,000元│相對人預納│
│發展基金會鑑定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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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8,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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