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劉進全
被   告  賴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映梅於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向訴外人 汪炫 同借得之同公司車城郵局(下稱車城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供予自稱「 闕均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即由某自稱「 林恩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其之舊識,並接
續捏造各種缺錢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自
各該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後,兌換為人民幣轉匯至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原告因而損失385,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借帳戶給人使用,並無賣帳戶,亦無拿到
原告之金錢,僅從闕均輝獲取走路工報酬35,000元。另本案
刑事部分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
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
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詐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恆春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車城郵局帳戶為 汪炫同 所申設
,被告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將恆春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闕均輝」之成年男子使用,又於
104年12月10日前約1、2週,向汪炫同借用車城郵局帳戶
,亦提供予「闕均輝」使用;嗣由與「闕均輝」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恩琪」之成
年女子,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先與原告裝熟識,並接續捏造
各種缺錢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匯
入車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汪炫同應被告之要求提領後交付
),則扣除其應得報酬35,000元,並將其餘款項悉數兌換為
人民幣,先後於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6日、104年
11月10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1月
4日,均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將款項轉匯至「闕均
輝」指定之 蔡偉彬 所申設前揭中國銀行廈門連北支行、廈門
杏林支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所不爭
執(見本院106年易字第4號刑事卷第36至38頁、第84頁,
下稱本院刑事卷),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汪
炫同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均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328號卷(下稱偵6328卷)第6至11頁、第52至55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下稱偵77
06卷)第12頁,本院刑事卷第73至75頁】,並有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恆春郵局帳戶存
摺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車
城郵局帳戶之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恆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6328
卷第15至25頁、第28頁、第38至49頁,偵7706卷第16至17頁
、第18頁,本院刑事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遭詐騙之犯罪階段,惟
被告所為取款(包括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匯入車城郵
局帳戶之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汪炫同取款)及轉匯之行
為,則屬刑事詐欺取財犯行中之取財行為,是其所為即屬
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②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
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殊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事關存款人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
之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
人均有避免或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
再行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不肖犯罪集團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後,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嗣
再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
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
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
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此觀與被告年紀相
仿之汪炫同(00年0月0出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
稱:伊知道政府有在宣導存摺不能隨便借用給他人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即可得知。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
士,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97年結婚後即移居臺灣,
在其夫經營之洗車廠幫忙,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3歲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並有其年籍資
料在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乃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具通常之智識及閱歷,且在臺灣亦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闕均輝」是伊小學及中
學同學,之後就沒有聯繫,會再聯繫上是因為現在微信上
有一個中學之群組,「闕均輝」沒有來過臺灣,伊是在10
3年3、4月間聯繫上的,伊只有用微信與「闕均輝」聯
繫,伊這幾年沒有回中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6頁、第
39頁、第81頁、第8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闕
均輝」間僅為同學關係,除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外,久未
謀面,已難認為其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關係。其次,被告
雖於刑事案件陳稱「闕均輝」告知該些款項均為其與原告
間古董交易之款項云云,然觀被告嗣後將該些原告所匯入
之金錢兌換成人民幣,再轉匯至大陸之金融機構帳戶共6
次之情節觀之,堪認自臺灣兌換人民幣並匯款至大陸,實
際上應無何窒礙難行而須委由特定人辦理之處,倘「闕均
輝」所為如確係正當合法之古董交易,則其要求交易對象
直接將款項匯至大陸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又何需多此一
舉,要求被告居間兌換、轉匯,除可能因此增加相關匯兌
、匯款之手續費外,還需另給付3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
更冒當被告未能如數轉匯時,可能受有之損失。再者,在
正當合法之古董交易情形下,給付款項之義務人本有依約
如期、如數給付之義務,交易對象間更可因應實際需要,
互相協調、約定如何給付款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陳
稱:「闕均輝」若一直拜託原告匯款會不好意思,怕生意
沒有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本案原告共匯款5次
至恆春郵局帳戶及車城郵局帳戶,而被告則分6次將款項
轉匯至大陸,被告匯款之次數亦僅多告訴人1次,實無因
被告之居間兌換、轉匯後,致「闕均輝」所謂之交易對象
可明顯減少匯款次數之煩。基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
稱「闕均輝」所告知其與原告間之古董交易情節,顯難認
為是正當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而依被告之智識及閱歷,
亦不難查悉此情。
④被告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闕均輝」稱伊救他
媽媽一命,他很感激,因為在大陸沒錢的話,就無法作化
療,剛開始伊有問「闕均輝」為什麼款項不要匯到他自己
的戶頭,第一次要轉匯到蔡偉彬的戶頭時,伊就覺得很奇
怪,他說蔡偉彬是他的合夥人,伊所申設恆春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後來不見,伊有去申請補發,但「闕均輝」要伊去
銷戶,說大陸政府在查稅,「闕均輝」之後又拜託伊,說
他岳父死掉,沒有喪禮費,所以伊再向汪炫同借車城郵局
帳戶使用,伊怕汪炫同不將帳戶借伊使用,也不想讓他知
道匯完錢之後會有跑路工,伊比較貪心一點,所以跟他說
不同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於
104年11月3日向恆春郵局掛失原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於
104年11月9日領用後,旋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帳戶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3月3日屏
營字第10629001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
。依此,以被告之智識及閱歷,其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供匯
款,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乙情,既能有所認識,
而依其主觀上之認知,又難認為其與「闕均輝」間具有何
種特殊之信賴關係存在,致其能相信「闕均輝」所稱匯入
之款項,其來源確屬合法正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能查
悉「闕均輝」所告知有關與原告間之古董交易情節,並非
正當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再加上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
於最初經「闕均輝」告知要將款項轉匯至蔡偉彬帳戶時,
即能察覺有異(為何不匯到「闕均輝」本人帳戶),嗣後
又應「闕均輝」告知避免查稅之理由而終止恆春郵局帳戶
,另於向汪炫同借用車城郵局帳戶時,更顧慮不獲同意而
虛捏其他事由等情觀之,被告顯然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涉
有不法情事,已能有所預見,其無非係因貪圖「闕均輝」
所給予之走路工報酬,而容任「闕均輝」使用其恆春郵局
帳戶及向汪炫同所借用車城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並於取款
後再為其轉匯至蔡偉彬所申設前揭中國銀行廈門連北支行
、廈門杏林支行帳戶內,足認被告毫不在意其該些款項之
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其主觀上已有縱使該些款項之來源不
明,為詐騙所得之金錢,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可
能係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⑤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恆春郵局及汪炫同所有之車城郵
局帳戶提供「闕均輝」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致原告受騙而將385,000元匯入上開等帳戶,並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本院106年附民字
第4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104年10月29日│50,000元│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12時27分許││13號帳戶│
├──┼───────┼─────┼──────────────┤
│2│104年11月4日│65,000元│同上│
││8時18分許│││
├──┼───────┼─────┤│
│3│104年11月9日│70,000元││
││8時39分許│││
├──┼───────┼─────┼──────────────┤
│4│104年12月10日│150,000元│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15時5分許││08號帳戶│
├──┼───────┼─────┼──────────────┤
│5│104年12月30日│50,000元│同上│
││11時4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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