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陳水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現金卡帳款102,372元(含本金88,387元
、利息13,985元)未依約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1,20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