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委由胡鳳嬌律師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時,即已附上⑴前置協商申請書(律師函代之);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最近1個月聯徵中心資料;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份;⑸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及94、95年度所得清單(當時申請時96年度尚未登錄);⑹收入切結書影本乙份;⑺委任狀等資料。然板信銀行要求聲請人依銀行公會版本補正資料,惟聲請人已提出前揭資料,並非未提出,卻遭板信商銀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金融機構提出請求,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未準用同法第43條規定之「應備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二年所得財產清單等資料」,故聲請人既已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最近1個月聯徵中心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份、國稅局核發財產清單及
94、95年度所得清單、收入切結書影本等資料,應已符合法律規定,受請求金融機關即應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協商,盡速處理債務,惟板信銀行仍以需依照公會格式提出申請,否則視為未申請,此作法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3項規定?自有待商榷。板信銀行未於聲請人提出申請之30日內開始進行協商,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抗告人所言「板信銀行於收到聲請人請求協商之文件後,通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版本補正資料」等語,則板信銀行既已通知補件,應認業已開始協商程序,並非不開始協商,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所稱「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要件不符,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板信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已載明抗告人仍得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是抗告人得再請求協商而未提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