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李彥熙 支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於民國97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本件附條件緩刑,依告訴人李彥熙陳報被告分文未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告訴人李彥熙支付31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97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經被告即本案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5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迄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對李彥熙之損害賠償,此有李彥熙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茲斟酌本件受刑人既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詎其竟於嗣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其應向告訴人李彥熙支付31萬元損害賠償之負擔,足認其雖受緩刑之宣告,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