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該裁決書以係由異議人甲○○於97年
5月19日當場簽收,有上揭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亦不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需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其合法之異議期限應為97年6月8日,縱使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4日,最遲亦應於97年6月12日提出異議,方屬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7年6月13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