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7號聲請人 鍾春妹 代理人 黃冠程 法扶律師相對人 溫永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春妹為相對人溫永和之母親,因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容易受騙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曾經二度起訴詐期幫助犯,為此聲請監護宣告,並指定由聲請人、相對人父親 溫正彩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二、聲請人鍾春妹主張其為相對人溫永和之母親,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溫永和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依當天狀況觀察,尚無明顯不妥之處。參以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但在規則藥物治療下,整體未達輕度障礙範圍。鑑定當日,其語言之瞭解和表達能力皆正常,對外界環境或自身事務察覺、瞭解和判斷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正常。若維持醫療,其精神狀態尚具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未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由此可知,相對人未符合監護或輔助宣告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為預防相對人容易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部分,建議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聲請為相對人安排教育性課程,使其習得自我保護之觀念及技巧,特此說明。中華民國100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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