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上訴人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被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4956元(即應返還292-2地號土地之價額為245萬4800元;應返還之291-1地號土地價額為1631萬15
6元,計算式:17,635,800/745*689=16,310,1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5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