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3月31日離婚,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甲○○則於97年3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4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環河南路21號4樓住處,以「王八蛋」辱罵乙○○,並持續徒手敲打乙○○之房門而騷擾之,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林佑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悉相吻合,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騷擾行為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以騷擾行為違反之,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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