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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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智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目前在澳門工作,嗣於92年5月間,被告攜子到澳門找原告,旋不久即不告而別,未告知行蹤,兩造因此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逾5年之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至澳門找原告不久,即不告而別,亦未告知行蹤,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之久等情,亦據證人原告父親 陳漢龍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告而別,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逾5年之久之事實,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