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0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蘇浩銓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蘇浩銓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浩銓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星期六)14時40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15時05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合併處有期徒刑6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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