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抗告人 蘇浩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
1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浩銓(下稱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抗告人罪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抗告人所涉犯之罪皆屬重罪,且經第一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虞,尚難僅因抗告人承認犯罪或另有家人而認定其無逃亡之相當可能性甚高,仍應認為不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卻完全得不到任何法律上之利益,無異鼓勵抗告人否認犯罪,而嚴重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本案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核發指揮書入監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李釱任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