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及給付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並加發1個離職金36,500元之本息,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元確定,精神補償費及1個離職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926,500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128元。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何不當,而僅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本件難謂無勝訴之望云云。可見抗告人非就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而提起抗告,係就原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然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縱抗告人抗告意旨包含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