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銓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5、2356、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110年5月14日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獨自或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4至9、17至1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2、4至9、17至19號所示之 張茂霖 、 郭秉鏞 及 許明堅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4至9、17至19號所示之實收金額。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10、12、13、1
5、16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10、12、1
3、15、16號所示之郭秉鏞及許明堅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10、12、13、15、16號所示之實收金額。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
二、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乙○○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扣得乙○○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0年2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循線查知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再於110年2月17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甲○○後,扣得乙○○及甲○○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56卷三第69至74頁、偵3621卷一第45至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166頁、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2355卷第53至55頁、第60至74頁、第92至94頁、本院聲羈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證人張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56卷一第97至100頁反面、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許明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56卷一第115至127頁反面、第135至139頁、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郭秉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56卷二第14至21頁反面、第75至78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情節相符,此外,尚有新竹地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及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2355卷第22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1、受檢者:乙○○)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0年3月5日報告序號:竹三-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3、受檢者:甲○○)暨尖端公司110年3月5日報告序號:竹三-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44至47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郭秉鏞)、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4、受檢者:郭秉鏞)暨尖端公司110年3月5日報告序號:竹三-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3621卷二第67至6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15、受檢者:張茂霖)暨尖端公司110年3月5日報告序號:竹三-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3621卷一第156至157頁)、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56卷一第14至28頁、第38至4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2356卷一第44至54頁、偵3621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91號、109年聲監續字第837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3621卷一第131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為了賺一點錢,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賺500元、賣1,000元是賺250元、賣500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毒品之價差,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即證人許明堅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又非懷胎婦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核被告就附表除編號11、14號以外所示之17次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3、10、12、13、1
5、1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罪、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曾⑴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⑷案件均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並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足認其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後,竟然未逾半年,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共計19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11、14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偵2356卷三第69至74頁、偵3621卷一第45至6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第166頁、卷二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1、14號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青蛙
」即名為「 古忠晟 」之成年男子(見偵2356卷三第72頁、偵3621卷一第45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函覆以:經詢據被告乙○○坦承上游係古忠晟,惟未能提供古忠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購毒交易紀錄等資料,實難追查,無法查獲所述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該局110年3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067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1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青蛙」之「古忠晟」而促使司法警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其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⑶辯護人以本件被告係遭利用從事販毒交易,對象僅有3人,
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身無殘缺,四肢健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仍執意進而販賣為求獲利,且本件又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未見被告有何反省悔過之心。而被告本件獨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有17次,販毒對象共有3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非小,造成毒品流傳、戕害人體健康。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且被告乃因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普通,原與父親同住、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除編號11、14號以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考量被告所犯附表除編號11、14號以外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之2次轉讓禁藥罪,該2次犯罪時間相隔不到半個月,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除編號1
1、14號以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證人即共犯甲○○供述在卷(見偵2355卷第54頁)及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356卷三第66頁、偵3621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1、14號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2、4至9、17至19號實收金額欄所示,此部均已實際收訖交易款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均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另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3、10、12、15、16號所示,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部交易款項均交由被告收取,其未獲被告分配金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該部交易之款項均由其收取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是上開被告已收訖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1張茂霖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城市花園旅館外馬路邊1包2,500元(1公克)實收2,500元張茂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茂霖,並向張茂霖收取2,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秉鏞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快速道路下路旁1包2,000元(1公克)實收2,000元郭秉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鏞,並向郭秉鏞收取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郭秉鏞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許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佑順加油站旁1包2,000元(1公克)實收2,000元郭秉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甲○○接聽電話後,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鏞,並向郭秉鏞收取2,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郭秉鏞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道○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附近路旁1包1,000元(約0.5公克)實收1,000元郭秉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鏞,並向郭秉鏞收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秉鏞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近8時許,在新竹縣○○市○道○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喜來登飯店附近路旁1包2,000元(1公克)實收2,000元郭秉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鏞,並向郭秉鏞收取2,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許明堅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2,500元(1公克)實收2,5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2,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許明堅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1,000元(約0.5公克)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明堅109年11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1,000元(重量不詳)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許明堅109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1,000元(重量不詳)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許明堅10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1,000元(約0.5公克)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甲○○接聽電話後,於左列時間,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左列地點,並由乙○○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許明堅109年11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居處房間內安非他命3、4口(重量不詳)無償轉讓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施用。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12許明堅109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1包1,000元(約0.5公克)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甲○○接聽電話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許明堅109年11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1包2,500元(1公克)實收2,5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接聽電話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2,5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許明堅109年12月5日晚間5時40分許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3口(重量不詳)無償轉讓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施用。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15許明堅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1包1,000元(重量不詳)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甲○○接聽電話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許明堅109年12月15日晚間5時25分許,在乙○○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之居處1包2,500元(1公克)實收2,5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及甲○○接聽電話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2,500元。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許明堅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1,000元(約0.5公克)實收1,0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許明堅10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202巷口1包500元(約0.2至0.3公克)實收5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許明堅10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附近、靠近東大路路邊1包2,500元(1公克)實收2,500元許明堅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明堅,並向許明堅收取2,5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083377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