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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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毛澤 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駁回其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人於110年1月2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見原法院執事聲卷25-27頁);經查原法院裁定正本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抗告狀等語(見同上卷11-14頁),依首揭規定,視為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3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同上卷39、4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本件係非訟事件,伊係聲明異議,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為不足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