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月香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九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被告詹月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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