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楊志勝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如附表編號10、1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罪名,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本件聲請意旨亦併包含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