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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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丙○○所涉犯通姦犯行,被告甲○○所犯相姦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丙○○與被告甲○○均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或相姦之故意,先後多次於97年11月22日、23日,
98年1月14日、18日、20日,2月14日,3月4日、10日、
22日,4月5日,5月10日、19日、28日,6月6日、16日、28日,7月18日、26日,8月26日、30日及9月20日,分別在桃園縣之天堂鳥、麗晶等賓館,或在野外之汽車內通姦。嗣於98年9月底某日,為告訴人乙○○在被告丙○○之汽車內,發現被告丙○○之數位相機記憶卡插於相機內,經告訴人乙○○將之插入相機內檢視後,發現其內儲存多張被告丙○○與甲○○通姦之相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嫌之通姦、相姦罪依刑法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9月1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